纳税人识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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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识别号是税务机关赋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全国唯一纳税识别代码,在办理相应税务登记时确定,是税务机关办理业务以及进行数据信息内外部交换和共享的基础[1]。2015 年起,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纳税人识别号直接使用 18 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身份证件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则由身份证件号码加 2 位顺序码组成[2]。

目录
  1. 定义
  2. 原理
  3. 发展历程
  4. 应用
  5. 局限
  6. 参见

定义

纳税人识别号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赋予的全国唯一纳税识别代码,在办理相应登记时确定,构成税务机关办理业务、开展数据信息内外部交换与共享的基础[1]。国家税务总局在 2013 年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时,将该代码按业务管理划分为三类: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义务人登记并需发放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因临时发生纳税义务而办理临时登记的纳税人、办理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及自行缴纳时登记的自然人[1]。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并明确该识别号具有唯一性[3]。该办法修正案经 2014 年 12 月 19 日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3]。

原理

纳税人识别号的编码规则随纳税人身份类型不同而分设。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以 18 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编码依据相关国家标准执行[2]。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居民身份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号码由身份证件号码加 2 位顺序码构成[2]。

按《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GB 32100-2015),18 位代码由 1 位登记管理部门代码、1 位机构类别代码、6 位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9 位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和 1 位校验码五段组成,字符取阿拉伯数字或大写英文字母,不使用 I、O、Z、S、V[4]。第 18 位校验码参照 GB/T 17710 的方法计算,用于检出录入或传输中的字符错误[5]。

临时发生纳税义务并办理临时登记的纳税人,其号码由字母“L”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L”加身份证件号码组成,仅作为系统识别使用,不打印在对外证照上[2]。对 2015 年改革前已设立但尚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等其他纳税人,编码仍按 2013 年发布的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执行[2]。以居民身份证为有效身份证明的自然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即居民身份证号码;持中国护照者由“C”加 4 位年份码、“156”、9 位顺序号和 1 位校验码组成,持外国护照者以“W”起首,其后为年份码、国籍或地区数字码、顺序码与校验码[6]。

发展历程

2013 年 4 月 19 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以税务行业标准 SW 5-2013 的形式规范纳税人识别号的编制规则,服务于税收管理业务和 金税三期 工程应用系统建设,并首次明确自然人登记纳税人的统一编码规则[1]。在此之前的制度框架中,已申领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 15 位,由 6 位行政区划码与 9 位组织机构代码拼接而成[3]。

2015 年,国务院批转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配合“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对应的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合并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年 9 月 17 日,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GB 32100-2015《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该标准于 2015 年 10 月 1 日实施,为“三证合一”改革提供技术支撑[4]。

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发布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规定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该 18 位代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和以身份证件登记的自然人仍按身份证件号码加顺序码赋码[2]。按统一代码制度方案,各部门现有机构代码向统一代码过渡的期限设在 2017 年底前,个别有特殊困难的领域最迟不晚于 2020 年底[7]。

2017 年 5 月 19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须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8]。该项要求覆盖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8]。

应用

纳税人识别号用于税务登记及其后续管理环节。按 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其账户账号,使资金账户与税务登记信息相互对应[9]。该法同时要求国家根据税收征管需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按规定安装、使用,不得损毁或擅自改动[9]。

在发票环节,纳税人识别号是购销双方信息归集的关键字段。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企业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须提供该号码,由销售方在发票指定栏目填写,未按规定填写的发票不能用于计税、退税、抵免等涉税业务[10]。为解决购销双方传递号码的不便,国家税务总局提供了“发票助手”软件,购方可预先将税号、名称等信息生成二维码,销售方通过扫描识读导入开票系统[11]。

在信息共享层面,纳税人识别号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衔接减少了同一主体在不同部门重复报送材料和重复采集数据的情况,为跨部门信息比对和业务协同提供了统一的身份索引。统一代码的第一至第三部分分别体现登记管理部门、机构类别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兼容了原各部门代码的分类管理功能,便于行业管理与社会识别[12]。

局限

纳税人识别号的适用范围有明确边界。发票填写要求仅针对购买方为企业的情形,个人消费者、个体工商户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性单位索取发票时无需提供税号;该要求也只适用于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可暂不填写[11]。

号码本身只承担身份标识功能,不具备直接证明主体资格或经营状态的作用。统一代码虽在主体存续期间保持不变,但主体注销后该代码将被留存以保留回溯查询功能;主体改制后作为新主体需另行赋予新代码,因此代码相同并不必然意味着主体沿革未变[7]。

编码规则的多轨并存也带来识别上的复杂性。已取得与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临时登记纳税人、不同身份证件类型的自然人分别适用不同构码方式,位数与字母前缀各不相同,使用时需区分对象类型,不能按单一位数或统一格式校验[2]。此外,18 位统一代码的字符集排除了 I、O、Z、S、V,这一约束仅在代码标准范围内成立,不宜套用于全部号码类型[4]。

参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终身不变的身份识别码,2015 年后成为其纳税人识别号的来源。

  • 税务登记 —— 税务机关据以确定纳税人识别号的登记环节。

  • 组织机构代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 9 至 17 位的主体标识码来源。

  • 金税三期 —— 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制定背景之一,是税收征管信息化的应用系统。

  • 增值税发票 —— 开具时需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的票据类型。

  • 税收征收管理法 —— 规定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银行账户登录等环节使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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