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同意权

义项:患者或受试者知情后自主同意的权利
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患者或医学研究受试者在获得充分告知后,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医疗处置或参加研究的权利。它由医师、研究者的说明告知义务与当事人的自愿决定两部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十五条要求,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医务人员须说明医疗风险与替代方案并取得明确同意[1][2]。这一权利被视为个人自主在医疗与研究领域的具体体现[3]。

目录
  1. 定义
  2. 原理
  3. 发展历程
  4. 应用
  5. 局限
  6. 参见

定义

知情同意权指患者或受试者在被充分告知相关信息之后,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某项医疗措施、检查操作或研究参与的权利。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把它表述为: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4]。与之相对的是医方的说明告知义务,两者构成同一关系的两端[4]。

在学理上,这项权利常被拆为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与拒绝权四个部分;知情同意书则被视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医方履行告知义务的书面形式[5]。知情同意书的作用在于授权,并不免除医务人员因医疗过错造成损害时应负的民事责任[5]。

原理

通行观点把知情同意的运行分解为若干要件:当事人具有作出决定的能力,医方或研究者完成告知,当事人理解所获信息,在不受不当影响的情况下形成自愿决定,最后作出同意或拒绝的表示[3]。其中“理解”是独立环节,仅把资料交给对方并不等于完成告知[6]。

从规范结构看,知情同意权依靠义务设定来实现:先由法律课以说明义务,再以同意作为医疗干预正当化的条件。《民法典》将说明义务分为两个层次,一般诊疗中说明病情与医疗措施,涉及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还须具体说明风险与替代方案并取得明确同意。未履行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1]。

在人体研究中,同样的结构表现为研究者告知、受试者自愿同意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记录;若不能书面表达,非书面同意须正式记录并有见证[7]。研究条件或风险信息发生实质变化时,需要重新告知并再次取得同意[8]。

发展历程

现代知情同意规范的形成与人体试验伦理直接相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审判中确立的《纽伦堡法典》(1947 年)规定,受试者的自愿同意绝对必要,且受试者须对试验主题有充分认识与理解[9][10]。该文件被视为第一份倡导自愿参与与知情同意的国际文件[11]。

1964 年 6 月,世界医学会 在芬兰赫尔辛基通过《赫尔辛基宣言》,此后经多次修订,逐步承认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同意、要求签署同意书并对研究方案作独立审查[3]。2013 年 10 月,第 64 届世界医学会大会在巴西福塔莱萨通过修订版,将知情同意列为独立部分,涉及第 25 条至第 32 条[12][13]。

1974 年美国通过国家研究法并设立保护生物医学与行为研究受试者的国家委员会,该委员会 1979 年发布的《贝尔蒙报告》提出尊重人格、有益、公正三项原则,把知情同意建立在尊重人格之上[14][15]。

我国早期由《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告知与同意事项[16]。2010 年 7 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中引入“替代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17]。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延续该规定,2022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医师法》第二十五条将告知义务进一步写入医师执业规范[17][2]。

应用

临床诊疗是最主要的适用场景。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医务人员应就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作具体说明并取得明确同意;不宜向患者本人说明的,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明确同意[1][2]。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其与近亲属意见不一致时,以患者本人意见为准。

在医学研究中,知情同意是受试者入组的前提。研究者须说明研究目的、方法、资金来源、可能的利益冲突、预期获益与潜在风险、隐私保护及损害补偿等事项,并告知受试者可随时退出而不受报复[7]。伦理委员会在试验开始前审查同意书,相关修改亦须经其批准[8]。

在生物样本与健康数据研究中,该权利延伸至材料的收集、保存与二次利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同意时,须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7]。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伦理审查规章同样把尊重受试者自主决定、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程序列为审查原则[18]。

局限

知情同意权的实现受制于信息不对称。医学知识高度专业化,当事人即便获知全部数据,也未必能真正理解风险与获益的含义;《贝尔蒙报告》因此强调研究者有责任确认受试者是否理解了信息[6]。有研究指出,我国临床实践中存在把签署同意书当作防范纠纷手段的现象,签署过程与告知质量未受同等重视[16]。

在特定情形下,告知义务可以依法或依伦理规则豁免。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批准,可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英美法上的治疗特权(therapeutic privilege)允许医师在披露信息可能严重损害患者身心健康时保留部分信息,但该例外因易被滥用而限于极端情形[19]。

权利边界还表现为无效医疗问题:医师没有义务提供在医学上无效或无益的治疗,知情同意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要求任何自选服务[19]。此外,同意本身不产生免责效果,若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签署同意书不能阻断责任认定[5]。

参见

  • 赫尔辛基宣言 —— 世界医学会通过的涉及人类受试者医学研究的伦理原则,将知情同意列为独立部分

  • 纽伦堡法典 —— 1947 年确立受试者自愿同意要求的国际文件,被视为现代知情同意规范的源头

  • 贝尔蒙报告 —— 1979 年提出尊重人格、有益、公正三项原则,为知情同意提供伦理基础

  • 伦理委员会 —— 对研究方案与知情同意书进行独立审查的机构

  • 说明义务 —— 医方与研究方告知义务的法律表述,构成知情同意权的对应面

  • 患者自主权 —— 知情同意权所服务的基础性权利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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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医学会 赫尔辛基宣言 纽伦堡法典 贝尔蒙报告 伦理委员会 说明义务 患者自主权